律师观点分析
(2025)湘0524民初441号
原告:黄XX,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告杨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7.25(利息以98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4日,原告在网上找到被告向其购买人免疫球蛋白,双方通过微信就人免疫球蛋白的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后12瓶,以每瓶单价820元成交。原告当天转账9840元给被告中国XX银行6212××××5843账内。因被告被骗只发货了2瓶,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发货义务于2023年1月18日退还原告500元,仍有7700元一直未退还给原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交易;2、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3、原告所诉的合同纠纷存疑,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案外人并未就纠纷是否存在做明确的确认。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9日,黄XX通过网络找到微信昵称为“爱”(微信号:×××58,因“爱”所提供的银行账号为“杨XX”,黄XX将“爱”备注为“杨XX”)的人购买了12瓶“静注人免疫球蛋白(PH4)”,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爱”要求黄XX将货款转账至工商银行6212××××5843杨XX账内,黄XX要求“爱”将货发送至江西省庐山市××乡横领超市左XX收,2023年1月14日黄XX将9840元货款转至该账户,2023年1月16日,左XX收到货后告诉黄XX只收到2瓶,黄XX为此与“爱”进行商量退款,2023年1月18日,“爱”通过微信退还给黄XX500元,双方确认还有7700元需“爱”退还,2023年2月14日,“爱”通过微信又退还给黄XX6元。
庭审过程中,杨XX陈述,她收到的这个9,840元是一个名为“吴X”的人从她这里买货转给她的货款,黄XX所提供“爱”的微信号不是其本人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微信名“爱”就是杨XX本人,即杨XX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黄XX以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杨XX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xx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XX
书 记 员 兰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