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婷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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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韩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发布者:杨婷|时间:2023年02月24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被告韩某在原小溪塔峰××(村组××后现为小溪××街办仓屋××)建造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同年8月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20030112,发证单位: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城建环境保护所)、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宜夷塔土字XX号,盖夷陵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专用章)。2007年,原告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2008年2月2日,经黄正新执笔书写一份《房屋买卖及生产资料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房屋买卖:1、甲方将私人住宅一栋二层(面积见使用证),总价款20000元;2.乙方一次性现金支付并获得使用证书及收据;3.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二、土地及柑桔树生产资料:1、甲方将荒田5亩转让给原告使用;2.甲方将韩家秧堤0.亩亩、张家正秧堤0.8亩、团田0.7亩、顺山田0.15亩、团田下0.13亩、牛角田0.8亩、顶上田0.18亩等合计3.26亩;3.附属柑桔树400株。合计总价款57000元正,大写伍万柒仟元正。三、山林地点:对门荒山约五亩;四,此协议一式几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前述协议首部甲方为韩某、徐文萍,乙方为朱某、杜万琴,甲乙双方在协议尾部未签字。同日,原告朱某向被告韩某给付77000元,被告韩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防屋款和柑桔款合计77000元正,大写柒万柒仟元正)。被告韩某于同日,将前述房屋规划、土地等建设手续移交给原告朱某。前述协议所列田地、山林、柑桔书,自即日起由朱某经营管理,但时至今日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未予变更。2013年3月10日,在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韩某、朱某作为双方当事人将前述协议内容拆解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韩某自愿将自建一栋二层共四间、站地平方149平方米出售给朱某;房屋成交价贰万元,其他附着物伍万柒仟元整。”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中,除写明了荒田伍亩及其他土地地块名称、面积外,另载明“转让田块四界以经营权证为依据。”2013年10月15日,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土地转让协议书》签署“同意双方协议”并加盖公章。2016年,原告的户籍转入房屋所在地即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一组。同年11月30日,朱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了涉案房屋买卖契税3080元。由于被告韩某不协助原告朱某办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手续,双方协商不成遂酿本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某将第三项请求变更为8675.55元。

同时查明:1、在2013年3月10日前后,朱某曾给付韩某1万元,韩某出具收条未载明收款日期。2、韩某与徐文萍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1992年10月19日。2004年12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颁发的夷政林证字(2004)第076569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利人为韩某,位于小地名韩家湾的两块林地面积合计9亩。2015年9月16日以被告韩某为承包方代表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420506001205010155J)显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妻子徐文萍、女儿韩欣宇,地块中有七块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地块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户口簿、2008年2月2日的《房屋买卖及生产资料协议书》文稿、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2份、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韩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坐落: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仓屋榜村一组,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编号:宜夷塔土字XX号),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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