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审理流程:2025 年 11 月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6 年 1 月作出判决
当事人:原告罗某某(男);被告夏某某(女)、潘某某(女)、莫某某(男),三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邓律师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 38799 元及对应利息(以 38799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9 月 2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要求夏某某、潘某某、莫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96700 元及对应利息(计算标准同上);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夏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25 年 2 月起夏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 / 红包、代付手机款、出借工资款等方式累计出借款项 38799 元;
三被告长期共同居住、经济混同,2025 年 3 月起三人以投资武汉城市规划相关项目、高回报为噱头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要求将 96700 元分别转入潘某某、莫某某银行账户;
原告支付款项后,被三被告强迫删除微信聊天记录,后续多次催讨欠款,三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
三被告共同答辩意见
双方无建立借贷合同的合意,不存在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潘某某、莫某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合同相对方;
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武汉项目的投资款,原告还对项目资金用途、支出行使监督权利,双方系合伙合资关系;
原告向夏某某支付的红包、代买手机等款项,系二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应认定为善意赠与。
法院审理查明的关键事实
原告与夏某某经相亲相识,后通过夏某某认识潘某某、莫某某,原告确有向三被告转账、为夏某某代买手机等资金往来行为,夏某某也曾向原告有过两次转账;
原告主张的代付手机款,快递收件人系原告本人,并非夏某某;原告提交的与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且部分记录被删除;
另案法院生效判决查明,原告经夏某某介绍认识案外人,双方就武汉城市规划项目达成投资合意,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时间,与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转账的时间为同一时期。
法院裁判观点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抗辩款项系共同投资款并提交了另案生效判决佐证,该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双方具备借贷合意且出借方实际提供借款,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流动,无法体现转账目的,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05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若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