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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第三人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年07月19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17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原告:于XX,男,200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法定代理人:于XX,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辽宁XX律师。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

原告:于XX,男,20053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法定代理人:于XX,男,19698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高X,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9809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33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辽宁XX公司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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