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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2023年07月19日 | 发布者:刘丽丽 | 点击:145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上诉人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浑南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浑南区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6104.63元每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合同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而非上诉人违约,且上诉人证据足够证明本案实际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1、本案中守约方为上诉人,违约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本案一审判决P5“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于2021817日去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而停工,双方因合作基础的丧失而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务费而停工,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守约方,已对原告失去信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次月上报工程量70%付款,抹灰完成次月按上报工程量95%付款,以此类推,最终原告按照总包单位拨款进度、时间如数给被告转款”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约定了付款条件,即“以总包单位付款进度、时间”也就是说在总包单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前提下,按照次月上报工程量70%付款,抹灰完成次月按上报工程量95%付款,本案中,总包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合同承包人,其有对其项下农名工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无故停工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违约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明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一审判决P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及被告停工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非违约在先,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足以证明其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前体下,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法的判决。

姚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104.63/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729360.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期间,原告吴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实际损失,数额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沈阳某劳务有限公司系沈阳恒大四季上东四期项目劳务工程承包单位,沈阳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2021226日,沈阳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沈阳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及砌筑抹灰工程。楼号3#5#6#7#57#58#59#60#61#62#12#15#16#17#楼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59#60#61#62#楼模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21316日开始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于2021817日去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而停工,期间,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工程内所有的木工活(模板制作、安装及水暖洞口吊模及吊车基础、后浇带挡网、模板固定螺栓穿墙管由魔攻铲除、铲平、柱墙定位筋、装配式安装、装配式楼梯踏步板模板防护及胀模凿除、清理及材料损失赔偿等),劳务费为每个工时400/天,合同工期202157日开工至2021111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原告每月月底上报已完工程量,次月按上报工程量70%付款,抹灰完成次月按上报工程量95%付款,以此类推,最终原告按照总包单位拨款额度、时间如数给被告转款。案涉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若原告中途辞退被告或被告中途不干,本合同随之终止。此后,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中铁大桥局集团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维权中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案涉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于2021817日去农民工维权中心维权而停工,双方因合作基础的丧失而引发本案诉讼。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务费而停工,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作为守约方,已对原告失去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解除日期为被告停工之日,即2021817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对其该项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及被告停工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8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领域禁止层层转包、分包,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及《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相应规定,建筑施工禁止层层转包分包、施工劳务需要相应的资质要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资质上不符合要求,且层层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是鉴于本案中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一致,且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合同解除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违约,且给其造成损失,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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