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某日立案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利息损失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2025年1月9日止,后续利息从2025年1月10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本息总计3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问原告借钱,原告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给被告转账350,000元。2023年2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023年2月某日至2025年2月某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季5700元,借款人应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借款人愿意承担此引发的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2023年12月某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对于借款已经逾期的部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中尚未到还款期限的部分,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还,且原告已长时间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已经存在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且将来也不可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原告认为,现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XX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套用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300,000元的借条中的部分借款来自银行贷款,故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其余部分借款,原、被告间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50,000元,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予以返还,无论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抑或无效,原告均可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1月9日,产生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在借条中当事人亦有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月9日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15,000元及从202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后续利息(或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程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