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善驹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2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漯河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设施损失及安装费等共计104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5时许,杨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厢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虞城县界内,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豫L×××××厢式货车及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L×××××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驾驶员杨XX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豫L×××××厢式货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交通设施损坏,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原告是豫L×××××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经评估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9535元,造成交通设施损坏支付14200元,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金赔偿限额,由于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300元,该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公司各项损失100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