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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意练习】学习《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 【债权多重转让】

发布者:葛彬彬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1072人看过

【条文内容  

50 【债权多重转让】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条文理解
一、第1款:(不包含多重转让中未重合的部分)
1、债权多重转让情况下,债务人免责方式:基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债务人既无法阻止多重转让行为的发生,也难以确定谁是真正权利人。同时,又基于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就应受到债权转让的约束,在收到多重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应就最先通知径直向受让人履行,除非最先通知受让人同意撤销。
2、债务人错误履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救济方式:(1)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债务人之前的履行行为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2)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3、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债权转让无法进行公示,善意的受让人无法知晓自己是否是真正的受让人,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认为理所当然,如随时面临其他人的追偿,不利于市场交易出现安定性,但是受让人明知有在先受让人存在,则不受保护。
二、第2款:
1、通知的方式:当面通知、电话通知、取短(微)信、电子邮件、快递发函、传真等方式通知,相对而言,书面通知的客观性更强,更方便核查准确的通知到达时间。
2、证明标准:依《民诉司解》第108条规定,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相关案例
案例:董某、宁波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4)浙0212民初1366号)
院认为,多重转让时如何确定受让人?以上,陈兆飞转让涉案债权构成多重转让。发生多重转让时,按照何种标准确定受让人,司法实践及学理上主要有转让在先和通知在先两种观点。转让在先认为,出让人与第一个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该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此后原出让人再次与其他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后受让人不可能取得债权。至于转让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仅发生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通知在先认为,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具有优先于其他受让人的权利,除非该受让人订立转让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此前已被转让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度地认可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即债务人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有权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无论根据哪一标准,王海珍受让陈兆飞债权和通知债务人华浦公司的时间均在董初之前,故本院认定王海珍系受让人,董初无权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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