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彬彬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8日 8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614234.82元,第三人已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3454240元,第三人已付给原告款项3185201元(差额原因在于第三人扣除3%管理费105127.2元、缴纳税金52497.98元、还有111413.82元未支付) 。第三人称案涉剩余工程款1159994.82元中含第三人管理费34799.8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由原告将所涉管理费34799.8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至于剩余工程款因开票所涉税金,原告同意无论是向被告开票亦或是向第三人开票,均自愿承担相应税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9994.82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请所涉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案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94.8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0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负担 (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