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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勤、郭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宏伟|时间:2024年04月09日|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煤矿是否能正常合法经营,所有权属于谁;(二)2011年11月17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张某勤的签约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四)郭某是否该承担责任;(五)关于150万元是否投入经营,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张某勤张某对本案所涉煤矿属于鑫盛公司所有并无异议。第二、该煤矿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张某勤一审提供的鑫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张某提供的从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调取的鑫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显示鑫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改煤矿,只许技改不得生产经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之规定,煤矿生产经营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张某勤未提供本案所涉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煤矿为技改煤矿,不能正常合法生产经营并无不妥。虽然张某勤提供了2012年9月14日鄂托克旗煤矿安全检查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煤矿完成了技改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亦不能证明取得了政府部门的生产经营许可。故张某勤关于本案所涉煤矿能正常合法经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11月17日《协议》的签订方均不是协议所涉煤矿的所有人,且张某勤也主张该协议不是煤矿股权的处分协议,只是经营分红协议。但该煤矿为技改煤矿,不得生产经营,亦未取得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许可等证件。张某勤郭某张某签订协议对不得生产经营的涉案煤矿约定进行经营分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1月17日《协议》是张某勤郭某以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张某勤收取张某2410万元股金款未交给鑫盛公司。张某勤提供的两份证明系鑫盛公司出具,该两份证明形式要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张某勤主张签约系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2011年11月17日《协议》虽然是张某勤郭某张某签订,但张某的入股款都由张某勤独自收取,并由张某勤出具收到条,且张某勤并未将此款交给鑫盛公司或是转入到二项目部财务账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据此认定张某勤返还张某2410万元入股款,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张某2012年1月16日分得利润2411200元,因其将该利润中的150万元投入本案所涉煤矿,有张某勤自己提供的二项目部的账目予以证实,故张某勤主张张某未投入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实际剩余利润为91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认定张某对剩余利润911200元应返还被告张某勤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17元,由张某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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