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钱某于2023年因贷款需要通过第三方代理机构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钱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进自家院门时因被已开裂的院墙倒塌砸中当场死亡。事发后,家属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汇报情况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钱某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为由,主张免除上述保险责任,拒绝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裁判观点:
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当然,尽管保险人仍须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中,钱某虽在该投保凭证左下角盖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本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自愿投保。”的投保人处签名,但根据办理该项业务的第三方代理机构陈述,其在办理该业务时并未就相关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仅是将案涉保险条款交由投保人自己阅看,并未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无说明环节。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未向投保人钱某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抗辩钱某的意外死亡事故属免责事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