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治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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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赤峰某农业公司、经棚镇某玻璃装饰行、刘某、黄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陈治达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0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群找工作,发现有招工信息,内容为"用电焊工,焊大棚架子,220元一天,自带焊机,管吃管住,半个月一结账,能干到腊月二十六"。原告按信息所留电话确认招工信息的真实性,于2022年11月18日与工友一起来至施工园区,即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某产业园区,与施工地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某沟通后,得知工作内容为电焊大棚架子和对大棚架子进行拆除工作。原告于当日开始工作,并于当日下午在离地两米多高的架子上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掉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松山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赤峰市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原告得知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及分包,涉事方即为五被告。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第19条规定,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招雇的人员受伤,除雇主承担一定责任外,转包方应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规定,关于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包工负责人未汇报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又因转包是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转让于第三人的行为,包括: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违法分包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包括: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企业将专业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2、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3、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4、分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综上,本案原告工作受伤的施工工程由赤峰市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发包给被告某农业公司,但被告某农业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某装饰行,被告某装饰行的负责人被告刘某又将工程的日常安全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黄某,故在四被告之间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取证困难,无法确定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被告王某也应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某农业公司与某装饰行、刘某与黄某、黄某与刘某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筑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本案涉及工程主体系日光节能温室,即具有保温性能的框架覆膜结构,其作用在于调节或改变种植物的生长时间,主要用于作物栽培。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 /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农业大棚在性质上属于农业设施,其所附着的土地为设施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因土地和大棚都为农业服务,且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建设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因此,鉴于作为农业设施的农业大棚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诸多特点,当事人就农业大棚建设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依据其性质应当归入承揽合同,故宋某提出的应以建筑工程相关规定要求某农业公司、某装饰行、刘某及黄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宋开民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吃饭、住宿均由王某、刘某安排,报酬由王某、刘某给付,其仅与王某、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宋开民及王艳荣、刘永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宋某在高处电焊作业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双方均应当预见。王某、刘某在选任劳务者时未要求焊工资质,在宋某工作过程中未履行提醒义务,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其存在过错。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结合其工作内容系电焊相关但无焊工证等相关情况,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和防范方面亦存在过错。又因黄某与刘某于2022年10月5日签订了文明安全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人(黄某)为安全责任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登高作业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系安全带,不按规定作业属违章性行为",黄某与刘某虽于2022年11月20日亦签订了该安全协议,但彼时宋某已受伤。即在宋某受伤时,案涉工程虽已由刘某、王某承揽,但黄某仍负有案涉工程的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黄某在宋某登高作业时未尽到安全审查及提醒义务,其亦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由王某、刘某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宋某自负40%的过错责任,黄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宋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54187.75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5180元(46295元/年x0.2x20年),符合本地区标准及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32200.5元(214.67元/天x150天),因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承包土地情况,且考虑到其金额符合地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11079元(147.72元/天x75天)及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x75天),其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与以地区标准计算金额相符,本院均予确认;其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4500元,因其住院42天所产生的伙食费用以地区标准计算即为4200元,在交通费用方面考虑到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其伤情,对其主张交通及住宿费合计4500元诉求予以确认;其主张的鉴定费219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金额合计296837元,由王某承担118735元,由宋某自行承担118735元,由黄某承担59367元。因王某在宋某治疗过程中已为其垫付了5000元,故应再行给付宋某赔偿款1137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3735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9367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负担94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8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治达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师范大学,本科学历,法学专业,并且拥有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