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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者:王赵静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2235人看过

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虽然两罪都被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但两罪所侵犯的法益仍有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下的一个罪名,其所侵犯的法益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要依附于其帮助的上游犯罪行为才能侵犯法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被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下,其行为侵犯的法益,不仅是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还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


第二,两罪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并非局限于某一个阶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有的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其理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立法上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不存在事后共犯。但是,本文认为,帮助犯的正犯化并未要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定要与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相互捆绑,只要前述行为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可能性即可。例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仅为他人提供出售、出租银行卡,但没有参与帮助转账取款等行为,即便上游犯罪“诈骗罪”已经既遂,也不应当否定行为人存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空间。而且,《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仅提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未明确该犯罪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必须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还是既遂之后。因此,本文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并不局限于某一个阶段,而是可以发生在上游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


第三,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中,提供手机卡、物联网卡、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支付账户等最为常见。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有着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上要求行为人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行为。


第四,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指向的对象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对象是对特定行为的明知,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的对象是特定物、特殊物的明知,系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要求其明知具体的上游犯罪。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更多的是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另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程度要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使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带有兜底、堵截的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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