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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旭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0日 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农村信用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免除原告宋某对2015年10月7日高某在某农村信用社1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8日高某在某农村信用社19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宋某免除保证责任后的征信信息进行更正,删除宋某为借款人高某担保所产生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记录;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高某以养猪为由向某农村信用社下属的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0月28日,高某以养猪为由向某信用社借款19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22年3月,原告得知因该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列为不良记录。因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免除保证责任并撤销征信记录,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农村信用社辩称,一、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被答辩人在工作人员向其催收时拒绝签字,联系方式和住址变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受阻,影响答辩人及时向其主张权利,责任在被答辩人。保证合同1.9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保证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或出现影响或可能影响履行保证能力的情形时,在事项变更或相关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将相关材料送达债权人。保证合同5.1(1)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一条任意一款的规定,作出虚假声明或违背承诺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保证合同5.2(1)约定: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二、被答辩人的征信不良记录系其自己不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所在,是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在保证人违约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消除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9.72%,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年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担保方式为宋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0,000元,年利率为9.72%,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年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担保方式为宋某、李德友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宋某、李德友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约定与2015年10月7日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被告未提供其于保证期间内请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个人信用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某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故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被告某农村信用社未提供该两笔贷款展期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于保证期间内向原告宋某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宋某为高某向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的两笔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其一直向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在工作人员向其催收时拒绝签字,联系方式和住址变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向原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受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贷款人高某未按期偿还两笔贷款,导致保证人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不良记录,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宋某对高某的两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某农村信用社应对该两笔贷款对原告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两处不良征信记录应予删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对高某于2015年10月7日及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的两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190,000元的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某农村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删除原告宋某为高某上述两笔贷款做保证人而在某银行征信中心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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