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且对方未提供适当的履行合同担保。
内容
默示毁约的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1)、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情况,在缔约后,履行期限到来前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不管出现何种情况,默示毁约方都没有明确地表示他将毁约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明示毁约。尽管其没有明确表示毁约,但是其行为和能力等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将会辜负对方的合理期望,使对方的期待债权不能实现,所以,亦可构成违约。
(2)、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上述情形。为了避免出现主观臆断,滥用权利,法律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仅要预见到或推测到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必须有确切证据来证明。在判断默示毁约方面有三种客观标准: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标准,即该法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由于“合理的理由”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法官对此有多种解释。二是《公约》的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了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届时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这些标准较之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三是中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确切证据证明的客观标准。这就要求预见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届时确实不会或者不能履约,其举证是否确切?应由司法审判人员予以确定。显然,我国法律的规定加重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防止非违约方滥用权利,在实践也更为可行。
(3)、一方未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债务人是否能够提供履约担保,是确定其是否构成默示毁约的重要标准。因为即使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到期不能履约,但债务人毕竟没有作出毁约的表示,相反,他可能会通过各种途径而筹措资金、清偿债务。更何况随意允许债权人以对方毁约为借口而中止履行,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为此,中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
默示毁约,另一方要确定对方违约,必须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只有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其构成违约并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如何理解“适应的履约担保”?一般来说,履约保证应包括保证按期履行的表示、如不能履行合同如何偿付债权人的损失等。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如果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仍要求债务人必须找到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为债务人作保,则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债务人应有权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超过了合理期限,则债权人亦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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