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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房,为当事人争取到违约金

发布者:张琪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S01517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号的“聚兴青龙壹号”附1、2、3号楼1层8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387.86元,总房款为866531元;2、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铺,且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应满足以下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直至应交付商铺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7035.77元(以总房款8665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2021年3月9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全国爆发新冠疫情,以及修路等问题,导致交房时间延误,应予以扣减;案涉房屋于2020年9月2日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实际交房时间。如果法院支持实际交房后的违约金,则原告应按同地段同类型同时期房屋的租金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号的“聚兴青龙壹号”附1、2、3号楼1层8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69.95平方米,每平方米12387.86元,总房款866531元;2、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交付的商铺应满足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退还房款74327.36元(以测量后原告实际收房面积为准)。2021年3月9日,原告购买的商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之说,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因新冠疫情影响,应扣减2个月工期之说,因新冠疫情确属不可抗力,结合新冠疫情在本地区造成的实际影响,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案顺延交付房屋时间2个月至2020年6月30日,故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时房屋虽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具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但原告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占有使用,故违约金应计算至原告接收房屋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聚兴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79220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琪律师,女,汉族,2013年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中国法学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多年来办理了各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7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