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某某,男,1995年7月27日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代理人:王紫乔,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紫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豪车租赁行业,被告经常在原告处租赁车辆,2023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几天内归还,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30000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在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上述欠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未到庭答辩,在法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通过微信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对被告送达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庭审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述意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没有利息,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保全费565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646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306元,被告霍某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