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由法律拟制产生,其对外从事交易活动主要通过自然人代表或代理两种方式进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其代表或代理行为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二)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来说,相对人很容易核实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其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也相对容易。而代理权因其授予的单方性而不易被交易相对人所知悉,实务中经常出现无权代理问题,这就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而进行具体判断。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签章。授权委托书是单方行为,一经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征得被授权人的同意。
2.职务代理
职务是指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通常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仅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职务代理权限相对稳定。同时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
在委托代理中,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等因素。但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地授权,且职权范围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是对交易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
(三)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1.核实行为人的身份
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着装等可能是其行使职权的外观,相对人应从与行为人职务相关的多种因素进行考虑。。
2.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二者即人章的结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
(四)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适格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公司的盖章行为可被认定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此时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