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保险金90,831.06 元,并以 90,831.06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11月25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7日,周某通过网络购买被告的保险产品“社保补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号为 1GHJ2XX,保险责任为社保内补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2,000,000.00元、社保外补充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00.00元、恶性肿瘤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2,000,000.00元。原告投保后按时缴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2023年4月16日、2023年6月10日,原告因病两次住院,且住院时均通知被告,出院后联系被告理赔时遭拒。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的健康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判决如下: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社保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90,831.06元及经济损失(以90,83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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