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敏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1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
被告任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2022 年 5 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6年12月,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电子银行转账回单3、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图片13页。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方陈述和本院认定的前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任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何某某提出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表示同意借款但明确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原告于次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尾号为72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交付了借款。2017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提醒被告借款将于6月底到期,要求准时还款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3万元属实,有原告交付借款的电子银行转账回单和双方间的微信信息为凭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任某某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且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造成原告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