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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淮南市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燕燕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3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庄XX,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00MA2MQXFB87(1-1)。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544076L(1-1)。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X,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审被告:李X,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申请人庄XX因与被申请人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汪X、原审被告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皖04民申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原因,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胡X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原审被告李X网络在线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原审被告汪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X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反担保合同不知情,也未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及捺指印,且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首页甲方处及落款甲方(盖章)处“庄XX”签名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上庄XX签名字迹,倾向性意见: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庄XX认为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不是其所为,申请人也不知道该反担保合同,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再审审理阶段庄XX提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庄XX未在案涉反担保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反担保合同对庄XX不产生效力,庄XX不应承担责任。且由于本案给庄XX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庄XX为了申请再审去鉴定产生的费用也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另外,由于汪X借款时庄XX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1.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为XX公司与淮南XX公司的借款950万(合同编号:(2018)年淮通曹支流借字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要求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判项,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并恢复其名誉。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1、对于反担保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在原审起诉时XX公司无从知晓,因此公司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2、汪X的担保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该担保责任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庄XX应当承担责任。3、庭审时,庄XX称离婚协议书中的华XX房屋购买于1999年,双方于2000年结婚,因此此套房屋应为汪X个人财产,应用于偿还XX公司债务。综上,即便在反担保合同中庄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XX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庄XX对汪X因担保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李X述称:庄XX担保无效,所以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XX公司代偿的本金760万元,利息376945.61元;2.判令汪X、庄XX、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XX公司向XXX申请贷款人民币950万元,并向XX公司申请,由其对此笔贷款进行担保。同年7月31日,XX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XX公司(作为担保人、乙方)签订了委托1份合同编号为XX保2018年委字第7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向淮南XXX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银行签订(2018)年淮通曹支保字第0166-2号《保证合同(银政担)》。

同日,汪X、庄XX(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编号为XX保[2018]年(保)7号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连带保证的形式对XX公司与贷款银行即XXX签订的(2018)年淮通曹支保字第0166-2号《保证合同(银政担)》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进行反担保,担保期限为自XX公司为借款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

亦在同日,李X(作为抵押人)与XX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1份编号为XX保[2018]年(抵)7号《抵押合同》并出具承诺函,合同约定李X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组××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2018)年淮通曹支流借字第01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淮通曹支保字第0166-2号《保证合同(银政担)》、XX保2018年委字第7号《委托担保合同》、XX保[2018]年(保)7号《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下的主债权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9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律师费等。

还在同日,上述抵押的7套房产在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与XXX签订了保证合同[(2018)年淮通曹支保字第0166-2号《保证合同(银政担)》]。2019年贷款即将到期时,XX公司向XX公司与XXX申请展期,XX公司同意继续为XX公司提供担保,并将展期的申请告知了李X,李X也同意继续对XX公司的借款进行反担保。贷款初期,XX公司尚能正常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贷款展期后,就未能依约付息。

淮南XX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9日及1月15日向XX公司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为XX公司代偿拖欠的贷款本息。XX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为XX公司向XXX代偿了拖欠通商银行的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376945.61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汪X、庄XX、李X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方(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XX公司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通商银行偿还借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公司追偿。

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汪X、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放弃对XX公司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追偿权,并要求汪X、庄XX依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XX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所受到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故其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与实际损失相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超出实际损失,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XX公司代偿款本金760万元,利息376945.61元,合计XXX.61元(之后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7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汪X、庄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X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组××室房屋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汪X、庄XX、李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南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淮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庄XX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所在鉴定时仅能调取到(反)担保合同的复印件,因此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首页甲方处及落款甲方(盖章)处“庄XX”签名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上庄XX签名字迹,倾向性意见: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再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XX保[2018]年(保)7号反担保合同中的庄XX的两处签字及两处指纹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指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反担保合同中庄XX的两处签字及两处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如下:1、对“庄XX”两处签名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共两处”庄XX“签名笔迹与样本1…3上“庄XX”签字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对“庄XX”两处指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共两处“庄XX”签名笔迹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庄XX本人手指捺印形成。因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样本为反担保合同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故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依据该鉴定意见,案涉《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中“庄XX”的签字笔迹不是庄XX所写、签名笔迹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庄XX本人手指捺印形成。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庄XX是否应对XX保【2018】年(保)7号反担保合同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21年6月7日,根据XX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中庄XX的两处签名、两处指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反担保合同中庄XX的签字及手指捺印并不是其本人的。庄XX并未签署案涉反担保合同,故不应对该合同内容承担责任,无需对案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庄XX的该项再审请求成立。

另,庄XX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就自己的错误诉讼行为对庄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请求,经审查,庄XX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请求,而在再审提审时提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对此不予评价,建议其另行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庄XX的再审请求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五项,即:一、淮南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XX公司代偿款本金760万元,利息376945.61元,合计XXX.61元(之后利息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以借款本金7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李X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花园××组××室房屋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淮南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汪X、庄X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汪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汪X、庄XX、李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南市XX公司追偿”变更为“汪X、李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南市XX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39元,由淮南市XX公司、汪X、李X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67639元,由再审申请人庄XX负担;鉴定费37950元,由淮南市XXX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燕燕律师,毕业于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淮南
  • 执业单位: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04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