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夏楠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9日至7月1日,被告张某为被告荣某港湾XX粉厂施工期间,以被告荣XX鱼粉厂的名义,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张某的要求,安排司机将混凝土送至被告XX鱼粉厂处,由现场施工人员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累计应付混凝土款54,56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XX鱼粉厂向原告付款4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多年来对于剩余的14,560元货款,原告一直催促双方及时结清,但二被告迟迟不见行动。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XX鱼粉厂已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原告对XX鱼粉厂提起诉讼,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