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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西尧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徐XX、李X、大冶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X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李X、大冶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X、李X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9760.2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5791.0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徐XX、李X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令被告大冶市XX公司对被告徐XX、李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山路(嘉禾华XX)2-4栋3幢1单元210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徐XX、李X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徐XX、李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山路(嘉禾华XX)2-4栋3幢1单元210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大冶市XX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徐XX、李X指定账户。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20年9月15日,原告登报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X、李X、大冶市XX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XXX作为贷款人,被告徐XX、李X作为借款人,被告大冶市XX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徐XX、李X为购买坐落于大冶市××开发区嘉禾华XX3-1-21004号房屋(建筑面积125.95平方米),向原告XXX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徐XX、李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开发区××山路(嘉禾华XX)2-4栋3幢1单元2100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大冶市XX公司对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徐XX、李X指定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付借款本息,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经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9月15日,原告登报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0月11日止,被告除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309760.26元及利息5791.07元至今未付,双方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工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GCMS)实时利息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徐XX、李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9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徐XX、李X的指定账户,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XX、李X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XX、李X偿还借款本金309760.26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大冶市XX公司对被告徐XX、李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冶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后,根据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已满,应免除被告大冶市XX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XX、李X在贷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冶市××开发区××山路(嘉禾华XX)2-4栋3幢1单元21004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XX、李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徐XX、李X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原告对被告徐XX、李X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09760.2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20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计5791.07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徐XX、李X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徐XX、李X依法抵押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XX(嘉禾华XX)2-4栋3幢1单元21004号房屋一套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28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12元,被告徐XX、李X负担3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赵西尧律师,执业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从业以来担任过劲牌有限公司、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黄石
  • 执业单位: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2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毒品犯罪、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