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顺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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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分手后起诉对方搬离共住房屋

发布者:闫顺博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1830人看过 举报

2022-08-1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景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本律师为原告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东昌府区房屋。

案件背景

原、被告于2019年相识,2010年确认恋爱关系并在原告所有的山水文园小区7号楼3单元372室同居。同居期间两人常因各种琐事争吵,两人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的状态,在2019年12月5日原告搬离同居处,在外独自租房居住,至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山水文园小区7号楼x单元xx室房屋,被告均拒绝搬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关某辩称:原、答辩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至今并未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答辩人双方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期间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未解除同居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山水文园小区内,原告为经营家庭,努力照顾原告、原告与其前妻两个儿子的生活起居,家庭生活开支基本均由答辩人负担,孩子衣食住行、参加家长会、给孩子报培训班等家庭琐事均由答辩人负责;多年以来,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均投入到整个家庭,答辩人为整个家庭付出巨大的精力、财力,但原告的个人收入平时几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019年12月,因原告的儿子在新一上学,为给孩子提供有利的生活条件,两人又在润景苑小区租赁房屋一处,平时双方在山水文园及润景苑两处来回共同生活,山水文园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平时均由答辩人负责;2021年5月份原告父亲去世,答辩人仍以儿媳妇的名义参与丧葬事宜。2021年6月2号,因答辩人与被告母亲谈论原告前妻家属参加原告吊唁父亲出殡事宜时,原告对答辩人进行殴打,被赶出家门,并拒绝道歉,随后原告于今年7月份以后提起本案诉讼和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两人冷战至今。因此,原告关于“2019年12月5日原两人同居关系解除”的陈述完全不属实。综上,双方并未解除同居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某与关某于2009年国庆期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开始同居关系,关某一直居住在山水文园小区7号楼3单元372室。

另查明,山水文园7号楼3单元372室由景某同居前购买,由其单独所有。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婚礼照片、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山水文园小区7号楼3单元372室是原告景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由景某单独所有,虽被告关某辩称双方未解除同居关系,但解除关系与否不影响原告景某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所有的东昌府区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被告关某无其他房产且已在该房屋居住十余年,生活用品较多,限其在三个月内搬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山水文园小区7号楼x单元xx室。

闫顺博,全国优秀律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聊城广播电视台《融媒体新闻中心》栏目特邀嘉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6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经济犯罪
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1371520********62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