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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犯行使政治权利为什么不应由执行机关批准?

作者:赵律师民事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3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次举报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五十五条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

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准予

行使选举权利,他们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由此可

见,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并不当然地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却无形之中给管制犯烙

上了必然不能正常行使政治权利的印记。同时,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因此,我国刑法立法的本意应是:管制犯是否

被剥夺政治权利,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就已经确定,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第五十五条相抵触。如果

审判机关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在管制期间不需执行机关批准就可以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如果审判机关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则罪犯自然就不能够享有政治权利,那

么执行机关应遵照判决执行,不能以批准形式使罪犯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二,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不符。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政议政和参加国家政治

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对国家重大问题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而不受政府非法限制的自由,公民

的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限制与剥夺。公安机关

在案件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时,适当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政

治权利,是为了案件侦破工作的需要,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但在管制刑刑罚的执行阶段中,现行刑法

规定管制犯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必须经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执行机关

(即公安机关)批准,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管制犯是否享有上述政治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

这显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不符。笔者认为,应由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这项权利。审判机关对

罪犯作出判决管制刑主刑的同时,由其来作出是否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既与惩罚犯罪的实践需

要相适应,也与立法初衷相符,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第三,该规定混淆了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权限,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造成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均可对管制犯的政治权利的行使作出决定,形成权利主体的多元化

,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完整,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不仅与法学理论相矛盾,而且导致在适用法律时

混乱局面的出现。并且由执行机关来批准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标准不统一,且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

程序,在同样的情况下,有的罪犯的申请被批准,有的罪犯的申请却没有被批准,影响了刑罚执行的

公正性,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实质上对于管制刑的适用有极大的危害性。

程序是为实体而存在,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司法公正这个法律产品非经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的运作,

就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公正。人们普遍接受这样一个认识:对具体事件经过法定程序处理之后的结果

,才是公正的。所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决定由审判机关在判决时作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诉讼理论,

能够确保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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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23106094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