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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2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振杰,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某。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赖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为10279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298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为朋友关系。2016年7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10月19日及11月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2017年6月1日及6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及700000元。

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双方之间借款事宜进行了结算及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6027的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782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相同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6月1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854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0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上述相同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原告称其与被告为同学关系,以上款项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告知原告系用于化妆品生意。

2、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每月3%计收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但没签署日期。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每月3%计收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称该借款合同是其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后,双方就借款总金额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

3、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4000元,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9万元,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8年5月8日向原告转账469000元,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22600元,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78000元,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

原告称,上述转账是被告还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月计算。

4、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4000元。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称该合同是其与被告就前述3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的,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

5、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首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陆续还款,期间原告还数次追加借款,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30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前,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8年11月15日后(含)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还利息部分,如超过月利率3%,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详见附表)。据此,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8283.72元,尚欠借款利息172134.1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7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2018年11月15日之前拖欠的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8283.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8283.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还偿还了原告利息40000元,故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该40000元。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9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9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8283.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8283.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9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7.24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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