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婉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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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发布者:刘婉竹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18日 1736人看过 举报

2025-09-18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

  1.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 当事人

    • 原告:张XX(化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 被告:李XX(化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 被告:李X(化名)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XX,均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3.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经实地勘察、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后结案)

二、案情简介

(一)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1. 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案涉水池填平;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机械车拉土挡水产生的费用 14000 元;

    •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及大门损失 1000 元;

    • 判令被告支付未完成工程款 3000 元;

    •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事实理由
    原告张XX主张,二被告于 2022 年 4 月在其家门口挖掘一处大型水池,因水池深大导致地下水上涌,距离水池仅 100 余米的原告房屋大门、围墙被水淹没,门前水泥路也因水流浸泡无法正常通行。2022 年入冬后,积水冻结导致大门无法开关、路面结冰,严重影响原告出行。


2023 年 12 月 31 日,原告为解决积水问题雇佣机械车拉土挡水,但被告李X闻讯后阻拦施工,赶走作业人员,原告后续自行用三轮车挖土挡水,效果甚微。此前,原告曾通过基层组织协调、报警等方式处理纠纷,但均未达成一致(民警建议通过诉讼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挖掘水池的行为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妨碍通行,还危及自身安全,且后续可能因季节、降水变化持续引发淹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二)被告抗辩理由

被告李XX、李X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主要抗辩观点如下:


  1. 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权就案涉权益主张权利;

  2. 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将垃圾倒入村集体所有的水库,改变地貌且污染环境,该行为应移交环保部门处理,其基于违法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3. 损害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房屋位于村水渠、河槽地势低洼地带,被水淹没属于自然灾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实施 “将水流引入原告房屋” 的行为;

  4. 案涉水池非被告挖掘:案涉水池实为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填平,且原告存在私自向村集体荒山取土、向水库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损害集体权益,该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

三、法院审理与认定

(一)证据审查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 原告提交:照片 3 张、视频文件 1 份、收据 2 页、营业执照 1 份、场地证明 1 份、宅基地确认 1 份;

  • 被告提交:村集体证明 2 份;

  • 原告申请调取:派出所出警记录 1 份。


同时,法院对原告提交的 3 份电话录音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核心事实(即水池为被告挖掘、损害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键事实查明

  1. 原告权益基础:2009 年 2 月 13 日,张XX注册成立 “东胜区XX厂”(经营者为张XX),厂址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台XX(化名)。2013 年 3 月 26 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汉台XX人民政府出具《场地证明》,载明该砖厂场地归张XX所有,明确四至范围(西至张XX承包地、北至王开明土地、东至道路、南至集体鱼池,东西 100 米、南北 80 米);2015 年 5 月 16 日,东胜区汉台镇星光村星光组(化名)出具《宅基地确认》,载明砖厂厂址为该组分配给张XX的宅基地,其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建筑。

  2. 案涉场地情况:原告砖厂东侧曾有村集体水库,后该水库被填埋;2023 年,原告砖厂内出现积水,寒冷天气下积水凝固成冰;2023 年 12 月 31 日,原告雇佣机械车拉土挡水时被被告李X阻拦,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现场告知由村长协助确定池塘归属并协商解决。

  3. 实地勘察结果:案涉场地位于河槽地带,地势较低,紧邻村集体原水库(2021 年已填埋),现水库角落留存一处小水池(内有积水);原告曾在水池边雇佣机械车拉土挡水。

(三)法院核心观点

  1. 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张XX为东胜区XX厂经营者,且有镇政府《场地证明》、村民小组《宅基地确认》佐证其对砖厂场地享有合法权益,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 原告举证不能,排除妨害请求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 “私自挖水池导致地下水上涌”,但提交的视频仅能证明被告从案涉水池取水浇地,无法证明水池为被告挖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 “排除妨害、填平水池” 的诉请不予支持。

  3. 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 关于 14000 元机械车费用:该费用并非因被告阻拦行为直接产生,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 关于 1000 元围墙大门损失、3000 元未完成工程款:原告房屋位于低洼地带,院墙紧邻原集体水库挡水坝,该水库虽已填埋,但雨水较多时仍可能出现地下水上涌(属自然风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阻拦行为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两项费用为原告暂估,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4. 邻里关系导向:原被告既是邻居亦是亲戚,法院强调双方在面临权益冲突时应优先协商,采取避损措施时需尽可能降低对对方的影响,相对方应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倡导双方相互尊重、包容礼让、和睦相处。

四、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案件受理费 125 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同时,法院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需承担报告财产、限制消费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评析

(一)举证责任是本案裁判的核心关键

本案中,原告的核心诉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均以 “被告实施挖掘水池的侵权行为” 为前提,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核心事实,仅能证明被告存在 “从水池取水” 的行为,无法建立 “侵权行为主体(被告)- 侵权行为(挖水池)- 损害结果(淹水、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 的完整证据链。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法院最终以 “举证不能” 驳回原告诉请,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要件的严格把握,也提醒当事人维权时需注重留存核心证据。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适用边界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需满足 “存在妨害物权的行为、妨害具有不法性、妨害人需为行为主体” 等要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 “水池妨害物权”,但未证明 “妨害行为由被告实施”,且案涉水池涉及村集体权益,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填平集体财产,故其请求不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法院的裁判明确了该权利的适用边界,避免权利人滥用物权保护请求权损害他人或集体权益。

(三)邻里纠纷的司法化解导向

本案原被告存在邻居与亲戚的双重关系,法院在裁判中不仅关注法律要件的审查,还着重强调 “相互容忍、和睦相处” 的邻里伦理,体现了司法裁判对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的追求。对于邻里纠纷,司法实践通常优先倡导协商解决,引导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兼顾他人合理利益,避免矛盾激化,这也为类似邻里权益冲突的化解提供了参考方向。


刘婉竹律师,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毕业于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菲律宾亚太文化研究所,精通英语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
  • 执业单位: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620********99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涉外法律
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
1150620********99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