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秀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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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闫秀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女,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江苏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4815元,按事故责任100%计算赔偿费用为203891.9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施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4815元,按事故责任100%计算赔偿费用为162853.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3时09分,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XXX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姑苏区碧凤XX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XX附近,撞到行人陆XX及原告马XX,致使发生陆XX及原告马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能否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合理怀疑;3.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23时09分,刘XX醉酒后驾驶XXX电动自行车沿碧凤坊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凤XX附近,撞倒路中行人陆XX及马XX,事故造成刘XX、陆XX、马XX三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陆XX无事故责任,马XX无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16日0时47分,马XX入苏州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9年1月2日,马XX出院。马XX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991.27元(含2018年12月15日苏州市急救中心车费40元、常规急救费90元)。此后,马XX在苏州市立医院就诊及检查,产生如下费用:2019年1月14日146.38元、2019年1月15日144.84元、2019年2月11日627元、2019年7月29日26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9178.49元,其中刘XX垫付了8000元。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马XX之母龚XX委托,对马XX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马XX支付了本次鉴定费4815元。
刘XX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马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刘XX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6009元。
马XX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1张、长途汽车发票5张(马XX2张、龚XX2张,另有一张无姓名),据此主张交通费740元。
马XX与张家港市XX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岗位为口才老师,试用期三个月,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马XX之父母马XX、龚XX分别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1957年8月26日,户籍均在江苏省海门市XX,根据户口本,马XX户户别为家庭户。庭审中,马XX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对宏升村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对照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122为城镇中其他建制镇的镇区。
2019年8月16日,海门市包场镇宏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证明马XX与龚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女马XX、子马灵灵,目前马XX、龚XX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社保。
2019年8月19日,海门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马XX、龚XX截止第三季度,未在本市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庭审中,马XX陈述,其自2018年1月份从老家海门市到张家港市,在培训机构做代课老师,2018年8月底到阳山实验小学做老师至今,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目前误工损失总金额为5723元;父母户籍属于城镇户口,但每月有农保,父亲因前两年出车祸,腿脚不好,母亲有糖尿病。
庭审中,刘XX提交如下证据:1.海门市包场镇成瑞食品经营部工商简档、营业执照,该简档显示,经营者龚XX,登记状态在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马XX的母亲龚XX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不需要原告扶养;2.苏州市阳山实验小学校关于马XX老师病假期间绩效奖金减少部分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因我校马XX老师12月15日车祸导致请病假一个半月,在学校绩效考核中病假期间的绩效奖减少部分为572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是该小学的老师,与鉴定报告中认定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相悖,因为有精神障碍的患者是无法从事教师职业的。马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虽然工商注册为龚XX,但其只有挂名,实际由马XX的嫂子在经营,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学校并未出具相关证明说明因脑部残疾不能从事教育行业。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试用期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海门市民政局证明、交通费票据、工商简档、苏州市阳山实验小学校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确定马XX的损失由刘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马XX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制定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马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计19178.49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XX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三个月,故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故护理费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5日,虽然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六个月,但结合苏州市阳山实验小学校的说明及马XX的陈述,马XX的实际误工损失为5723元,超出部分,因马XX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马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计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因马XX之父母马XX、龚XX虽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4周岁、61周岁,海门市包场镇宏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虽证明马XX、龚XX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社保,然而海门市包场镇成瑞食品经营部工商简档、营业执照显示,龚XX系在业个体工商户,海门市民政局证明马XX、龚XX未在本市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结合马XX庭审陈述其父母每月有农保,故可以确认马XX、龚XX有生活来源,无需扶养。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XX的损害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马XX治病所需,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481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1436.81元,由刘XX承担赔偿,扣除刘XX先行垫付的8000元,刘XX还需赔偿14343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4343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马XX负担421元,被告刘XX负担998元。被告刘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XX。司法鉴定费6009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 凌 晨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闫秀萍律师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与优秀的职业素养,自执业以来一直从事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等案件的相关法律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8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刑事辩护、民间借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