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路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建材经营部、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晓路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7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2748号

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

法定代表人:郭金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源街1185号学源大厦1269室。

经营者:肖xx,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肖xx,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梗然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申请追加肖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肖xx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被告肖xx(也系被告梗然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梗然经营部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359178.08元(按年利率9.5%自2016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止,后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梗然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00775元;3.判令被告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梗然经营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梗然经营部交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肖xx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肖xx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肖xx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被告梗然经营部、肖xx共同辩称,两被告就本案借款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但不能明确具体情况。两被告对原告所述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梗然经营部(乙方)、被告肖xx(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扩大生产规模所需经营资金,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借款合同;甲方将其自有的合法资金3000000元借给乙方作为生产流动资金,甲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付清本金,本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利息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乙方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落款甲方栏、乙方栏分别盖有原告、被告梗然经营部的公章,被告肖xx在该合同落款丙方栏签名。同日,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梗然经营部交付借款3000000元。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775元。

另查明,被告梗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肖xx,由被告肖xx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梗然经营部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梗然经营部提供借款,被告梗然经营部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梗然经营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梗然经营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梗然经营部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梗然经营部对借期内利率未作约定,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年利率9.5%)虽过高,但因被告梗然经营部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亦不作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梗然经营部承担律师代理费1007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xx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实为同一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经营者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梗然经营部由被告肖xx个人经营,其债务亦以被告肖xx的个人财产承担。被告肖xx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不能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5%自2016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775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元,减半收取计17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负担。原告杭州xx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梗然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敏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