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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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是否影响质权效力?

发布者:徐明耀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5750人看过


律师见解

    2017年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便已删去了2007年版本中“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现行有效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不再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不影响质权效力但个别法院如江苏高院、湖南一基层法院有判例认为,登记办法仍未明确取消登记期限,因此缺乏登记公示的质权并无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效力,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失效。不过,即便在2007年旧规定下,最高院大多案例也仍认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的效力,理由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条文变迁

规范名称

条文变迁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2.02.01(有效)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2020.01.01(废止)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2017.12.01(废止)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2007.10.01(废止)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认可未展期应收账款质权效力的案例

案号/

裁判要点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  2017.12.21

2007年旧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新的规定更是删除了失效的规定。

(一)关于兴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兴业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五峰公司将其对辽宁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兴业银行,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依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出质的规定,五峰公司的出质应为权利质押。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系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兴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质权为准动产质权、因电费未打入指定账户质押物未交付故质权未设立,与法律规定不符。《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据此,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576号 2018.08.29

2007年旧规定下,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

二、关于案涉质押权是否已经失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徐工物资公司主张上述质权登记期限均为一年,至起诉时已届满,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本案质权已失效。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质押登记失效,不能得出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消灭的结论,且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删除了该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质权不应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故一审、二审关于本案质权在登记到期后并不当然灭失的认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3481号 2018.07.30

2007年旧规定下,质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否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质权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质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案涉《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已经合法程序办理了质押登记,宏鑫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宏鑫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因此,华城公司关于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5民终1446号 2018.01.26

即便是2007年旧规定下,法院也认为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不包括因登记失效而归于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质权的设立。质押登记中记载的质押合同号和质押财产价值与本案《最高额质押合同》均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关于质权的效力。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权即失效的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不包括因登记失效而归于消灭。担保物权作为从权利,应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消灭,在法律未就担保物权是否因法定原因而消灭作出认定的情形下,登记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应起决定性作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法规,其关于质权登记期限的规定,并不对质权的效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系银行系统内部管理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是登记机关为了便于登记管理而作的规定。登记期限届满后申请续登记,也增加了交易成本及实现债权的风险。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应收账款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也并不包括登记期限届满后不产生质权效力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脉相承。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对200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的规定进行了删除,新的规定已经施行。综上所述,华夏银行虽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并不影响质权的成立和效力。原审认定华夏银行在质权届满之后未办理展期,故其不再对中交一航局享有125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权,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终19804号 2017.05.08

2007年旧规定下,法院也认为权利质押保护期限不应以登记为准。

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虽然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押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其保护期限无论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迟也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不应以登记时间为准。本案虽然融易公司在诉宝利斯公司、中兴康讯公司、英维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55号】诉讼中并未明确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2013年8月5日一审判决生效后,融易公司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也就是说融易公司在登记期限内已经主张行使质押权。综上,一审判决仅以融易公司提起诉讼时超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期限为由,认定融易公司与宝利斯公司设立的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质押权利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融易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宝利斯公司对中兴康讯公司2012年11、12月份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否认未展期应收账款质权的案例

案号/

裁判要点

判决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2017.06.23

2007年旧规定下,也有最高院案例认为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期间需要按照登记的来行使。(但该案例在2017年6月,而2017年10月就修改了登记办法,且同年12月最高院就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所以参考价值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平安银行与蜀牛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952252000117839100)记载,蜀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到期,而平安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故平安银行对蜀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因登记期限届满后失效,即平安银行对蜀牛公司质押登记房产自2015年7月31日后所产生的租金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平安银行仍然有权主张质押登记期间(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一、二审判决‘如天银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蜀牛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952252000117839100)中记载的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蜀牛公司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银公司追偿。’该判项虽然未明确应收账款质权有效期间,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超出登记期间的应收账款,蜀牛公司显然不用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应收账款质押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包括应收账款范围及期间)来行使,并无不当。如果平安银行对于登记期间届满后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蜀牛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本院对蜀牛公司以一、二审判决其承担应收账款质押权担保错误为由请求再审,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55号 2018.01.31

根据新的登记办法,江苏高院也认为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失去优先效力。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对恒隆公司的租金债权进行质押登记时,登记簿上明确载明的期限为五年,而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虽然该办法于2017年12月已修订施行,但从修订相关内容来看,也只是将登记期限改为“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限期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即修改后的规定仍未明确取消登记期限的做法,同时仍明确“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本案所涉质权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或其委托的人均未申请展期,在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登记期限已然届满,虽然质押合同仍然有效,但质权因未办理续期,已然失效,而缺乏登记公示的质押合同并无对抗恒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效力。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而否定登记期限效力的认定,有损恒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62号 [2020.08.13]

新规定下,也有个别法院认为,未展期无登记后,没有质权的生效条件。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财鑫公司在质押登记到期后,未申请展期,不再享有对本案应收账款的质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685号 2020.11.20

根据2007年旧规定,期满后质押登记失效,失效则意味着无登记,未经登记质权则没有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江苏银行连云支行对升东公司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1.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案涉期间适用2007年版)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从文义上理解,按登记办法规定,期满后质押登记失效,失效则意味着无登记,未经登记质权则没有设立。2.本案中,经审查,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有书面合同,且在2014年1月8日经信贷征信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期限为1年,故质权自该日设立。但该质权在登记的1年期满后,质权人江苏银行连云支行未申请展期,故该质权因登记期限届满(自2015年1月8日起)而导致质押登记失效。质押登记失效,则意味着案涉质押无登记,未经登记质权则没有设立。故案涉质权未依法设立,江苏银行连云支行对升东公司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9)粤0112民初5403号] [2019.09.23]


质押登记过期(2007年旧规定期间),没有符合质权设立条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7修订)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首先,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鑫佳烨公司或嘉宇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时,签订主体及出质人等出现混乱;其次,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显示,质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而非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再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显示,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不准确,且登记期限于2012年10月31日已届满,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没有提供已办理质押登记展期手续,故质押登记已过期,质权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对案涉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皖民终930号 2020.11.12

登记到期日在旧规定前,法院认定为质押登记失效,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由于案涉质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2017年7月12日。该登记在吴海祥申报债权之前就已经到期,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0年。”本案在庭审中吴海祥并未举证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登记期满后进行过展期。故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质权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吴海祥主张就上述债权对文达学院2014年-2015年学费及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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