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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贺娜娜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及辩护人E、F、G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于2014年4月5日18时许,结伙至本市静安区南京XXXXX号马莎商业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马莎百货”)南京XX内,趁营业员不备,从开放式货架上窃取马莎牌衣物、皮鞋等共计12件,其中冯甲窃得牛仔女式衬衫一件、灰色文胸一只;葛某某在冯丙帮助下窃得浅色花式文胸一只、蓝色牛仔长裤一条、白色女式长袖衬衫一件、咖啡色女式皮鞋一双、黑白条纹女式衬衫一件;冯乙窃得女式内裤一包、银灰色文胸一只、黑白竖条纹衬衫一件、花色文胸一只、紫色女式皮鞋一双,四人在离店后,被A保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衣物、皮鞋共计价值人民币4,338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A先后多次至B百货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元;被告人A先后多次至B百货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2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69元;被告人A先后多次至XX百货店内盗窃衣物共计7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93元;被告人A先后多次至B百货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6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45元, 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盗窃的衣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马莎百货提供的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A、B、C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基于被告人归案后的交代态度和赃物均被追回等情况,对被告人A、B、C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被告人A、B、C、D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A、B、C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A、B、C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的数额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法保证不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A、B、C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A、B、C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A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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