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日,张一作为买受人、杨二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6月23日、7月16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的交付、解除抵押、过户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但杨二均未履行。2016年8月20日,杨二向张一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她。2017年7月,张一入住涉案房屋。张一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杨二履行合同,诉讼中得知房屋除XX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外还有三个司法查封,且于2014年9月1日另登记有抵押权人孟三。张一认为,杨二签订合同时已知自身存在数个债务无力偿还,仍将房屋出卖给我骗取房款,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房屋存在二次抵押的情况。买卖合同目前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况,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张一与杨二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款视为支付给赵四,其付有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张一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原告张一与被告杨二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于二O一八年九月三日解除;
二、被告杨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一办理注销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号院XX层XX单元XX号房屋的网上签约登记;
三、被告杨二、被告赵四连带返还原告张一购房款二百四十三万元;
四、被告杨二、被告赵四连带赔偿原告张一经济损失二百一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一角九分;
律师观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一与杨二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