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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帮助当事人要回房产和360多万存款

发布者:张东庐律师团队2023年02月07日 17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X,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1,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X2,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X3,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童X与被告李X1、李X2、李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1、李X2、李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所留遗产位于x号房屋依照遗嘱由我继承;2、依法分割李XX遗留银行存款579万元;3、依法分割李XX遗留理财及相应收益;4、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系李X1、李X2、李X3之母。我与李X4系夫妻,李X4已去世。李X4去世前我们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出卖,卖房款为579万元。李X4生前立下遗嘱,位于x的房屋由我继承。
李X1辩称,我认可李X4的遗嘱,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继承。
李X2辩称,我认可遗嘱,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父母的卖房款在我手中有229万元,这是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
李X3辩称,我也尊重遗嘱,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我手中有卖房款350万元,这也是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李X1、李X2、李X3均系童X、李X4夫妇生育的子女。李X4于2018年4月11日因病去世。位于x号、x1号房屋系李X4夫妻的共同财产,登记在李X4名下。其中位于x1的房屋在2017年底卖与他人,卖房款为579万元。现上述卖房款中229万元在李X2处,350万元在李X3处。2018年4月6日李X4立下遗嘱,表示位于x的房屋由童X单独继承所有。庭审中,李X3表示自己处还有李X4的理财投资款50万元,该投资未到期,存在亏损的可能,无法确定目前的具体数额。
李X2、李X3称自己手中的钱款为借款,借款期为一年,借条由其本人书写。童X则表示该款是在自己无奈的情况下出借的,自己不同意一年的借款期限,要求两人现在就还款。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位于x号房屋系李X4与童X的共同财产。李X4在生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童X,故该房屋应由童X单独继承所有。李X4名下的卖房款579万元也系其与童X的共同财产,上述钱款中属于李X4的50%份额亦应作为遗产由童X、李X2、李X3、李X1予以平均分割继承。庭审中,李X2、李X3虽表示自己手中占有的钱款为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考虑到两人占有该款在前,而单方面书写借条在后,所谓借条内容并未体现童X的真实意思,具体的借款期限不应由两人单方意思为准,故童X有权随时要求两人返还钱款。李X2、李X3除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外,应依法将其余钱款按各人所继承的份额给付童X、李X1。因李X4的理财投资未到期,无法确认实际数额,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童X今后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号房屋由童X继承,归童X所有。
二、李X4的五百七十九万元存款,其中三百六十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归童X所有,李X2、李X3、李X1各自继承七十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李X2、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各自向李X1支付三十六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李X3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童X支付二百四十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李X2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童X支付一百二十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童X负担2200元,已交纳;由李X1、李X2、李X3各自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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