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遗产继承,成功为当事人争取房产

发布者:张东庐律师团队2023年02月07日 1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1,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马某3(兼高某、马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马某4,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马某5(兼方某1、方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方某1,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方某2,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1,女,194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姐),住北京市海淀区。
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高某、马某4、马某5、方某1、方某2、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庐,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兼高某、马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5(兼方某1、方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马某6、吴某的下列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门XX园号楼X单元X号、X号(以下简称X1号、X2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房屋(以下简称X3号、X4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以下简称X5号、X6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号(以下简称X7号、X8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9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6、吴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即马某7、马某2、马某3、马某1、马某5。李某1系马某7的配偶,二人未生育子女。马某6、吴某生前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门头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6。马某7与父母共居于此。1989年3月8日,马某6去世,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2007年12月10日,马某7去世,因李某1有智力障碍,马某7去世后,由马某7的兄弟姐妹轮流照顾。在2011年门头村地区进行的新农村建设腾退改造过程中,吴某、李某1分别作为被腾退人就胆家坟X号院房屋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取得了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X3号、X4号、X1号、X2号房屋。同时,马某3、马某5亦就胆家坟X号院房屋分别签订了相应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取得了相应腾退利益。因胆家坟X号院房屋被拆除,吴某和李某1于2011年搬至马某1家中居住,李某1自此由马某1照顾。2015年2月3日,吴某去世。2018年6月,经海淀法院指定,李某2作为了李某1的监护人。胆家坟X号院房屋系马某6、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腾退改造时马某6虽已去世,但其在上述房屋中的遗产并未分割,现安置房屋已经交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马某2、马某3、高某、马某4、马某5、方某1、方某2辩称,胆家坟X号院地址处有两个院落,马某6、吴某的子女没结婚时,与父母一家七口住南边老院子,最初是4间房。大概在七几年的时候,在老院北边批了一块地盖房,新盖了5间北房,后来又在院内北房东边接了1间,一共6间,地址也是胆家坟X号院。在南院、北院房屋建成后,马某2在北院房屋西侧另批了宅院,与北院共用一堵墙。1987年12月31日,曾进行过分家,按照分家单来说,当时南院4间房,两间分给了马某7、两间分给了马某2,因为马某7和李某1都是智力残疾,马某6、吴某让马某2、马某3照管房屋。2004年,马某5出钱、马某3出力,把北院房屋翻盖成楼房,楼房盖完之后,把南院原房全拆之后翻建成一层平房,翻建后南院、北院都盖满了房屋。李某1和吴某是就南院房屋签订的协议,拆的是祖业产房屋,马某3和马某5是就北院房屋签订的协议,拆的房子是在自留地上单盖的,与祖业产无关,只不过是门牌号没改,使用的还是胆家坟X号院的地址,胆家坟X号院地址一共签订了四份协议,拆的是两个院子。同意依法继承分割安置房屋,但马某5和马某3就北院房屋签订协议获得的安置房屋并不是马某6、吴某的遗产。
李某1辩称,胆家坟X号院已经过分家析产,李某1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协议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和腾退款项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他人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协议获得的安置房屋和腾退款项由法院认定,李某1不主张权利。李某1应得的腾退款项,李某1没有收到,请求法院在查明钱款在何处的情况下,判令持有人将款项支付给李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某6和吴某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马某7、马某2、马某3、马某1、马某5。马某6于1989年3月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马某7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均系智力残疾人,未生育子女,马某7于2007年12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于2015年2月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马某6、吴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马某3与高某系夫妻,马某4系二人之女。马某5与方某2系夫妻,方某1系二人之女。
2010年12月27日,门头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四季青镇门头村腾退改造方案》及《四季青镇门头村腾退改造方案实施细则》,载明胆家坟位于腾退范围内。依据上述文件制定的《四季青镇门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门头村腾退改造”致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显示:被腾退人是指在市政府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的所有权人;腾退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对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范围内的被腾退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及附属物,给予评估价补偿;房屋腾退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双方互不找差价,因安置楼房户型原因,被腾退人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超过其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的,每院超过部分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超出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被腾退人按安置楼房每建筑平方米4500元向腾退人付款购买;其他补助费及奖励包括:1、搬家补助费(含二次搬家费),依照被腾退人原有正式房屋面积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0元。2、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凭发票每部400元。3、有线电视,每户凭发票或收据补助240元。4、固定电话移机,凭发票每部235元。5、装修费,按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置换的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装修补助费200元。6、停产停业补助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范围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被腾退人实际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每平方米500-1000元。7、周转费,腾退人发给被腾退人每人每月900元周转费,按双方签订腾退协议后腾房交钥匙之日起计算,按季度发放,在双方签订入驻腾退安置协议手续之日起,再增加发放两个月装修期的周转费。8、提前腾退搬家奖,在2011年3月29日24时之前,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日期将房屋交给腾退人的,按有效宅基地每院(当地门牌号为准)奖励被腾退人5万元。9、支持腾退工作建设奖,在2011年5月5日24时之前,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完成腾退的,按有效宅基地每院(当地门牌号为准)奖励被腾退人10万元。
2011年7月28日,马某5(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号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地址为胆家坟X号院,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69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包括被腾退人马某5和共居人方某2、方某1;乙方置换购买X5号(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6号(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安置房屋,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45000元;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4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224994元;依据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359702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334元、装修补助费358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400元、其他补助316168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额为539696元。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7月28日,马某3(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号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地址为胆家坟X号院,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85.92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包括被腾退人马某3和共居人高某、马某4;乙方置换购买X7号(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8号(预测建筑面积89.5平方米)、X9号(预测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安置房屋,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108000元;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4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224689元;依据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360007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334元、装修补助费43184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400元、其他补助309089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额为476696元。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9月11日,李某1(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号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地址为胆家坟X号院,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97.66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被腾退人李某1;乙方置换购买X2号(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X1号(预测建筑面积36.92平方米)、安置房屋,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45000元;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86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54559元;依据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412484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474元、装修补助费21532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400元、其他补助388078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额为422043元。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由马某1的配偶张某某代理李某1签订。该协议腾退档案材料显示,《院图》中载明宅基地总占地面积68.81平方米,备注内容:本人智力残疾,经村民评议小组和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增加30平米;《其他补助申请表》中载明经与被腾退人协商,为促使腾退工作顺利进行,由拆迁公司申请,经村两委批准,给予被腾退人其他补助款388078元。
2011年9月11日,吴某(乙方、被腾退人)与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号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腾退地址为胆家坟X号院,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31.48平方米,安置人口1人,为被腾退人吴某;乙方置换购买X3号(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X4号(预测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安置房屋,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0平方米,应补交购房款45000元;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86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53173元;依据腾退改造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乙方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425777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554元、装修补助费28296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400元、其他补助394527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抵扣购房款后余额为433950元。甲方须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移交安置房,甲方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的,应按延期天数,每天按安置房屋总价款(按总建筑面积乘以4500元/平方米计算)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由马某1的配偶张某某代理吴某签订。该协议腾退档案材料中,《院图》中载明宅基地总占地面积68.81平方米,备注内容:本人为孤寡老人,经村民评议小组和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增加65平米;《其他补助申请表》中载明经与被腾退人协商,为促使腾退工作顺利进行,由拆迁公司申请,经村两委批准,给予被腾退人其他补助款394527元。
本案中双方确认,涉案九套安置房屋均已于2015年10月交付,其中李某1为被腾退人的协议中的X2号房屋由马某1居住,X1号房屋空置,钥匙由马某1持有,吴某为被腾退人的协议中的X3号、X4号房屋,现均由马某2对外出租,马某5为被腾退人的协议中的X5号、X6号房屋,由马某5居住,马某3为被腾退人的协议中的X9号房屋由马某3对外出租,X7号、X8号房屋由马某3居住。现涉案九套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
本案中,马某1向本院提交上世纪五十年代形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根》为证,显示胆家坟村马某6为户主,家庭人口一人,有土地三段,面积二亩有余。除李某1之外的七被告向本院提交显示为1987年11月11日的“分家单”一份为证,内容为“立字据人马某6夫妇请亲族人等,因年老和子女合商立分家单。在南院有马某7房二间,由哥两双方照管。如双方都不照管,有自己处理权。中间一段墙是马某3、马某2公墙,相互共用,双方协意可用。父母子女亲族人完全同意。每人以后修房,各有父母二间,父母无生活,由子女共同付担。此字为证。父母子女每人一张字据,以此为证。以上如有不足之处,由本家共同协商解决。南院马某2,南至李保顺,北至马某3,西至公道,东至马某7,北院南至马某2,北至公道,西至公道,东至公道。”其中立字人处显示有马某6、马某3、马某2的签名,另有证明人二人、代笔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名。李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马某1表示对于该份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其上并无吴某签名,即便是真实的,就胆家坟X号院腾退所得所有安置房屋,均应当进行分割。马某1与除李某1之外的七被告共同确认:胆家坟X号院为南北两个独立院落的相同地址,南院最初有马某6、吴某夫妇所建房屋四间,由夫妇二人与五个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后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马某6、吴某夫妇在南院北侧建有北房5间,形成北院院落,北院房屋建成后,马某6、吴某夫妇与马某1、马某5及马某2搬至北院房屋居住,马某2因结婚在北院院落内加建北房1间,南院房屋由马某7、李某1夫妇和马某3居住使用。1986年5月,马某1出嫁至香山,搬离胆家坟X号院,马某2在胆家坟1号的南北院落西侧另批有属于厢兰旗的宅基地,1986年9月,马某3因结婚,搬至马某2批示取得的厢兰旗院落中居住。1987年,经分家,马某3搬至胆家坟1号的北院居住,北院房屋归马某3,马某2搬至厢兰旗院落,该处房屋归马某2。马某6去世后,马某5于1990年4月出嫁至西北旺,搬离胆家坟X号院。马某5出嫁后,马某7夫妇搬至北院居住,南院房屋空置。2004年,马某5出钱、马某3出力将胆家坟1号地址处的南北两个院落房屋全部拆除后翻建,北院翻建成二层楼,南院翻建成一层平房,南院房屋由吴某出租收取租金,用于吴某和马某7、李某1夫妇的生活。2011年胆家坟X号院房屋拆除后,吴某、李某1至马某1家中居住生活,吴某于2015年去世后,李某1因想念马某2、马某3的孩子,回到门头村村委会建造的周转平房处居住,该房屋系由马某3之子为李某1承租。2015年7月,李某1因肠梗阻住院治疗,出院时李某2在未告知双方的情况下将李某1接走。庭审中,对于胆家坟1号南北两个院落房屋的建造及居住情况,李某1表示不清楚,就居住生活情况,李某1称2011年胆家坟X号院房屋拆除后,李某1、吴某至马某1家中居住生活,吴某2015年去世后,李某1至村委会盖的小平房中独自居住,是马某2的儿子给租的房,2015年李某1因病住院,2015年8月5日出院,李某2陪着李某1在小平房处住了两天,8月7日李某2将李某1自小平房处接走,共同生活至今。
另本院查明,经李某2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海民特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李某2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08民特53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李某2为李某1的监护人。
本案中,就胆家坟X号院四份协议的签订情况,除李某1之外的七被告表示,北院是马某3和马某5商量后由二人分别签订的,南院是马某1的配偶张某某代为办理的,马某3、马某5未参与意见;马某1称,在周转期间,李某1从2011年原房拆除后一直由马某1照顾,因为腾退单位担心以后没有人照顾李某1,而马某1也考虑自己已经照顾李某1多年了,以后继续照顾也没关系,写谁都无所谓,所以以李某1名字签订了一份协议。对于上述情况,李某1则表示不清楚。
本案中,经李某1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为3341的账户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显示李某1该账户于2011年收入425283元,此后有多笔显示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代发拆迁款”和“其他”名目的收入,该账户于2011年11月8日向吴某转账支出2万元,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马某1转账支出4230元和3600元,其余支出多为“现金”项目支取,至2016年5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5356.51元。就上述账户交易情况,马某1表示账户对应银行卡一直由吴某代为保管,其对账户交易情况不知情。李某1主张账户中的钱款应归李某1所有,但其确定不了钱由谁持有。关于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的持有情况,马某1称,李某1和吴某一直居住在一起,由马某1照顾,在吴某去世前,该卡一直由吴某保管,2015年吴某去世后,李某1由马某3接走散心,卡也随着李某1一起被马某3带走了,其不再持有该银行卡。马某3就此称,吴某去世后,马某3是把李某1接走了,当时卡也是马某3拿着,但后来把卡还给马某1了,具体何时给的记不清了。马某1对此称“我没有印象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马某6于1989年3月8日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吴某及五个子女予以继承;马某7于2007年12月10日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其个人财产及其应自马某6处继承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吴某予以继承;吴某于2015年2月3日去世,因其未留有遗嘱,其个人财产及其应自马某6、马某7处继承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2、马某3、马某5、马某1予以继承。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九套安置房屋中的遗产范围问题,首先,胆家坟1号南北两个院落的房屋腾退改造前,马某6、马某7均已去世,考虑被腾退房屋的建造演变情况、居住使用情况、腾退政策和安置房屋的安置属性,应当认定马某6、马某7二人在被腾退改造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转化为了腾退利益中的评估作价款,但不应及于涉案九套安置房屋本身,故涉案九套安置房屋中并不包含马某6和马某7的遗产。其次,依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地随房走”的判定原则,考虑1987年“分家单”的内容、农村习俗、被腾退房屋的形成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腾退房屋形成的贡献情况及被腾退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应当认定李某1对于被腾退房屋的权利,仅及于居住使用,而无再多权利内容。最后,在前述基础上,考虑胆家坟X号院共计签订四份协议进行腾退的情况,依据腾退政策、各份腾退协议的内容,本院判定马某5、马某3作为被腾退人就胆家坟1号北院所签两份协议取得的五套安置房屋,为二人与上述两份协议中载明的安置人口的共有财产,并不包含吴某的遗产,而吴某、李某1就南院房屋所签协议取得的四套安置房屋中的X3号、X4号及X2号房屋,为吴某之遗产,相应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5予以继承,另外的X1号房屋,为李某1之个人财产,相应权利应归李某1所有。李某1主张其作为被腾退人所签协议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均为其个人财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吴某三套遗产房屋继承分割的具体份额及方式,本院综合考虑遗产房屋现状、吴某生前的居住生活情况所能反映的子女所尽赡养义务情况,酌情予以判定,其中X3号、X4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2、马某3、马某5继承享有,三人各继承享有上述每套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X2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1继承享有;现遗产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各方可按照上述分割判定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登记。
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腾退房屋形成的贡献情况、四份协议的签订情况、腾退政策、腾退协议档案材料及本院如前所述对于安置房屋权利的判定,应当认定李某1为被腾退人所签协议中的搬家补助费2474元、装修补助费中的7384元及其他补助388078元,在扣除X1号房屋6.92平方米的购房款31140元后的金额共计366796元,为李某1的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1主张协议中的全部腾退款项为其个人财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然就本院确认的应归李某1个人所有的款项部分,因存在李某1确与吴某、马某1、马某3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本案中李某1未能举证证实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款项系被其他当事人不当持有及具体持有人,其诉请“判令持有人将款项支付给李某1”,本院无法支持。
另,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对于本院在本案中未能处理的胆家坟X号院腾退所得款项中马某6、吴某、马某7的遗产继承问题,当事人如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5为被腾退人签订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号)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5、方某2、方某1享有。
二、马某3为被腾退人签订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号)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X园X号楼X单元X号及XX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3、高某、马某4享有。
三、吴某为被腾退人签订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号)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XX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2、马某3、马某5继承享有,三人各享有上述每套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
四、李某1为被腾退人签订的《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X号)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由马某1继承享有;XX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利,归李某1享有。
五、驳回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 张东庐律师团队
  • 18610650271
  • 1110120********45
  •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A座二层
  • 5年 入驻华律
  • 4次(优于85.69%的律所) 用户采纳
  • 3次(优于87.95%的律所) 用户点赞
  • 16582分(优于97.23%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115篇(优于96.67%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