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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刘**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宏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10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女,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曾用名刘**),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

被告:倪**(曾用名倪**),女,汉族,户籍地内蒙古。

原告齐**与被告刘**、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7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375元及利息218357元(利率为年利率18%,从201210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618日);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10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每月壹分伍厘计算。二被告于201211月初偿还原告4万元,其中偿还一年的利息27375元,偿还本金12625元,尚欠137375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65日,**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齐**的配偶张**,就其所有的建筑面积711.67平米房屋房屋动迁补偿相关事宜签订一份《西区七条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就此支付了动迁补偿款,而后齐**将其中部分动迁补偿款15万元出借给刘**、倪**2011104日,刘**、倪**共同给齐**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齐**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按壹分伍厘钱算2011104号以房作抵压借款人:刘****158132**身份证号1528011974××××××××倪**1528011973××××××××”。

另查,齐**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其婚生子。20131220日,张**以电话方式向刘**催要偿还借款,刘**在电话中称已偿还4万元,除了利息欠十三、十四万多等事实,就此张****方之间的通话进行了录像。

再查,本院于2021824日委托内蒙古****xx**河镇派出所协助给刘**、倪**进行送达,并将送达及户籍地居住等情况函复本院。202191日,**xx**河镇派出所复函本院,其内容“我单位收到贵院案号(2021)辽02**民诉前调6425号的函后,与当事人刘**、倪**联系,刘**所有电话均无法接通,倪**取得联系后,本人找各种借口拒绝来我单位领取传票,也不说所处位置,传票无法送达,传票内容已向其传达。”并附有刘**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其载明刘**曾用名为刘**,及倪**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其载明倪**曾用名为倪**

上述事实,有齐**提供的起诉状、《西区七条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借条》、户口薄、派出所证明、录像资料;本院委托函、**xx**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以及齐**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齐**与刘**、倪**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方已实际履行,就此刘**、倪**出具了《借条》,故**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倪**借款后,偿还了借款40000元,但未明确先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齐**主张先偿还借款利息为27375元,后偿还借款本金12625元,尚欠借款本金137375元未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但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而齐**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况且刘**在电话中的表明除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未还的事实,亦印证了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基于《借条》,由于**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齐**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张**以电话方式向刘**催要借款,据此应为自20131220日主张还款,但刘**、倪**至今未偿还借款137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齐**要求刘**、倪**共同偿还借款13737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要求自2012104日起按年率18%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618日利息为218357元的请求,由于刘**、倪**的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据此刘**、倪**应自主张之日即201312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819日,自20198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对齐**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借款本金137375元,并201312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819日,自20198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齐**公告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刘**、倪**共同负担5607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宏,律所高级合伙人,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法律硕士,辽宁省优秀律师,辽宁省法学会建筑法学研究会会员,曾长期担任机关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20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