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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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最高法案例之一:探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承担

发布者:郭先志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657人看过

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误解,本文仅就涉及该规定的一些问题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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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起诉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实际施工人有选择权,可只起诉发包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与盘锦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67号]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城建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本案徐尊伟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次,依据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徐尊伟有权仅起诉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第三,即便在实际施工人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不必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是否构成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应当确定城建建筑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为与本案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现有证据,城建建筑公司首先并非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其已经把对于城建开发公司的工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徐尊伟,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徐尊伟与城建开发公司有关工程款纠纷之结果也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亦非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城建建筑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开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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