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最高院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该协议中“签字”与“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时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采取对合同的文义解释,认定“签字”与“盖章”之间因所用的是顿号,也就是“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依照《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规定进行约定。而在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中间选用的是顿号,没有使用“或者”一词。这就使得意思完全不一样,“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并且,从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而且该协议中一方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另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合同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