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灌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某1倍南大院小区损坏的健身器材致伤,被告光鼎公司虽系该小区建设单位,但已与被告开源公司就小区物业设施完成交接查验手续,事发前健身器材完好无损可正常使用,其对原告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陈丹赔偿责任;开源公司作为南大院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其未及时对健身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玩耍时被建设器材夹上手指,开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现原告请求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监护人周某带领三周岁的原告到南大院小区,放任原告独自进入健身场地,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受伤负有重大过错。依据原告监护人周某和开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开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