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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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作者:郭先志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0次举报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李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所雇请的劳动者与之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受雇期间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赖国发雇佣被上诉人陈维礼干活并给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陈维礼在受雇期间,为了赖国发的利益而受伤,赖国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赖国发无证据证实陈维礼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国发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赖国发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赖国发上述称“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其法律调整”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赖国发上诉称“陈维礼之父已收其对事故处理费1000元,并承诺以后费用由陈家自负,故上诉人不应再赔”,因陈维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其委托的人行使,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应成立。


郭先志律师,中山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6168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