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力,而本案用人单位与司机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司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用人单位,很大一部分还是给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用人单位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司机发工资的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用人单位,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司机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司机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角度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赖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