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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婕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8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查明

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用。事实与理由:被告xxxx公司将xxxx加油站施工工程非法承包给没有任何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王某。2015年3至6月,原告经人介绍在毕家岭工地务工,主要工作为看场,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应该给原告结算劳务费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要钱,由于被告xxx公司未给被告支付承包费,没钱给原告,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起诉。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超出涉案应结工程款超支款项82834元,而非原告所诉的一直没有给被告王某支付承包费。被告与王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浆砌片石按300元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王某完成576立方米,但是所用的材料是被告xxx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时按照每立方米220元,结算工程款应为126720元,而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以及被告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涉案工程仅人工工资为164540元,完全不符合情理,暴露印证了被告王某伙同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务的嫌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工人,被告公司没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无故逃离施工现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在政府的协调下,调查摸清了该工程所有务工人员,形成了《加油站工资表》,依照该表册被告公司一次性垫付20名工人44244元,解决了所有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的证据系被告王某单方出具,没有其他相应的施工日志等予以佐证,相互陈述不足为信;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已超出应结算工程款垫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公司对超付部分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x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2月,被告认识的唐某称其要修加油站,让被告干砌石工程,谈的价格是每立方米300元,被告租赁设备,叫了大批工人,买了石头和水泥把活干完了,唐某给被告给了4万元,直接把款转到给工程提供水泥的人了。工程从2015年3月干到5月,由于征地问题遭到当地群众阻拦,但被告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约完成了1000立方米的工程量,工程没有结算,只付了4万元水泥款,一直没给被告付劳务费,所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付劳务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油站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劳务费为5000元;2.王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的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费。

被告王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x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证据均由被告王某出具,工资表没有形成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工资远远超过同一工地相同工种的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单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被告王某向其他20人提供的工资条形式不一样。

被告王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量计算单一份、工地照片6张,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找人干的且已完工;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没有结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量计算单、工资表因原告没参与不发表意见,但对工资表上记载的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xxx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的来源应当是考勤表,没有原始考勤表数字无法印证,照片无形成时间不认可。工程量结算单与实际完成量不符,不认可。

被告xxx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协议》、《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护堤基础施工方案》各一份,王某所砌围墙计算清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王某总工程量为126720元,被告牛xx公司支付加固费用78000元,垫付工人工资44244元,材料费24310元,王某已领取4万元,王某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5000元;2.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王某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09554元;3.加油站砌墙工资表、甘肃银行业务凭证、毕永军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牛xx公司已将王某拖欠的工人工资以及沙子款等材料款全部垫付完毕,同时证明被告王某给领取工资的工人出具的工资条和给原告出具的不一样;4.施工合同、甘肃浩志建设工程公司牛头河加油站工程结算单,拟证明王某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牛xx公司与甘肃浩志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对王某施工的不合格部分重新维修、加固支出96000元;5.关于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护堤施工中有关违约责任的通知、2017年4月10日甘肃浩志建设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工人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某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甘肃浩志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加固、重修、修补等工作;6.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施工过程中对徐同太耕地造成损失,牛xx公司因此支付徐同太补助费1000元;7.记账凭证、报销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施工期间造成周围农作物损害,牛xx公司因此支付4000元;8.证明两份,拟证明王某施工所用的石头及施工所用材料都是牛xx公司提供的;9.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牛xx公司从来不会拖欠任何施工单位的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施工协议》、《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护堤基础施工方案》及工人工资条无异议,工人工资条正好证明了牛xx公司只支付了当地人的工资,对包括原告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支付。其余证据均系牛xx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加油站工资表,向原告提供工资结算单及加油站工资表的被告王某不持异议,但加油站工资表系复印件且与被告王某提供的工资表原件不一致不予认定。对工资结算单予以认定。对被告牛xx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护堤基础施工方案》及工人工资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系单方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照片无形成时间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工程量计算单系单方证据无证明力,与之前其提供的记载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牛xx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牛xx公司将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工程项目中的垫方围堤浆砌片石工程委托被告王某完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每立方米浆砌片石按30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期暂定一个月即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找原告到工地施工。口头约定原告来工地看场,每天100元,后被告王某与原告结算,应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后被告王某因与被告牛xx公司发生纠纷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开工地,二被告对工程量未进行计算。

另查明,施工期间,被告牛xx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施工所用的水泥款40000元。因被告王某未向其工人支付工资,工人上访反映,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2015年7月,由被告牛xx公司垫付被告王某施工队工人工资442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被告牛xx公司的清水县牛头河加油站工程项目中的垫方围堤浆砌片石工程后,被告王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事宜,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在原告催要其劳务费时,向其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被告王某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牛xx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审理中,被告王某主张被告牛xx公司未给其付清工程款,故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牛xx公司支付。经查,被告牛xx公司已支付被告王某应付工程款中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王某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离开工地,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牛xx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及所欠的数额,故而无法确定被告牛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牛xx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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