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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婕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58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68021.3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5000元,未付货款103021.36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货款与违约金共计158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范X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销货清单三份、天水XX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二份、2015年7月27日被告范XX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甘肃XX收费票据一份,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即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65000元(15000元+150000元)、未付货款103021.36元(72421.36元+30600元),双方协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范XX拖欠原告XX公司货款103021.36元,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原告主张违约金55000元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货款)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予以支持,即72421.36元×30%=21726.41元。
2015年8月26日开始执行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原告为催要货款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范XX出具的《欠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范XX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甘肃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XX给付原告天水XX公司货款103021.36元、违约金21726.41元;
二、由被告范XX给付原告天水XX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103021.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由被告范XX给付原告天水XX公司律师费700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天水XX公司承担475元,由被告范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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