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宜钢|时间:2022年05月20日|5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
负责人:莫XX,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林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莫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林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莫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莫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莫XX的主体适格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竹林村民小组的村规民约违反法律法规于法无据。
莫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竹林村民小组支付莫XX独生子女土地补偿款66000元;2.判令竹林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XX系竹林村民小组村民,莫XX与其配偶只生育了一个孩子莫XX,并于2010年6月1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21年8月4日,竹林村民小组召开组民大会并形成了鸡市新村竹林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征地补偿人口以2021年6月19日竹林组召开组民大会同意征地之日作为征地补偿分配人口基准;二、凡是在2021年6月19日前,婚入人口已经将户口迁入本组,可享受新增加人口补偿;三、凡是在2021年6月19日前(含当天)出生的新增人口,户籍在本组的新生子女,享有征地补偿款;四、独生子女家庭,经组民大会一致商议,不同意征地补偿款增加一人份额。另外,此次征地补偿款发放金额为66000元每人,莫XX家庭仅分配了三人份额。2021年8月5日,蒸湘区呆鹰岭镇人民政府向竹林村民小组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竹林村民小组立即改正土地款分配方案,依法保障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从莫XX提供的土地补偿综合分发明细表及竹林村民小组提供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可知,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而户主则作为代表参与分配及签字,表明户主可以代表其家庭成员行使相应的分配权利,故莫XX作为户主起诉竹林村民小组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是适格的。虽然村民遵循自治原则,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竹林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对莫XX不具有约束力。莫XX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依法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故竹林村民小组应再分配莫XX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66000元。对于竹林村民小组关于莫XX获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存疑,其保留申请行政撤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权利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由行政部门核定及颁发,在该证未被撤销前,均应认定莫XX为独生子女家庭,故对于竹林村民小组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莫XX土地补偿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1.莫XX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2.竹林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关于“不同意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莫XX作为其家庭户主,在征地款的分配中代表其家庭参与分配及签字,现莫XX认为其家庭征地款少了一人份额,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故以其为主体提起本案之诉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地方性规章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竹林村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的案涉内容明显与上述《条例》相矛盾,且当地政府亦责令竹林村民小组立即改正土地款分配方案,依法保障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此,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被撤销前,应认定莫XX为独生子女家庭,竹林村民小组不能剥夺其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
综上,竹林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鸡市新村竹林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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