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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95000元、利息17252.43元、罚息273300.63元、复息5877.42元

发布者:王军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6日 7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X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XX。

主要负责人:洪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XX,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XX,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XX,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XX,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李XX配偶。
被告:何XX,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X,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X,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李X父亲。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李XX、张XX、李XX、王XX、李XX、何XX、李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王X,被告李XX、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即被告何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张XX、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讼请求:

1、李XX、张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5000元,及利息17252.43元、罚息273300.63元、复息5877.4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2.李XX、王XX、李XX、何XX在其担保的88万元数额范围内,李X在其担保的30万元数额范围内,李X在其担保的295000元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XXX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李XX、王XX、李XX、何XX、李X、李X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0月17日,李XX填写了小微贷款申请表,向XXX申请小微贷款295万元,并要求开通周转易功能,张XX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在申请表中签名,李XX、王XX、李XX、何XX、李X、李X作为抵押人在申请表中签名。2012年11月7日,XXX分别与李XX、李XX、王XX、李XX、何XX、李X、李X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XXX授信李XX2**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到期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XXX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李XX、王XX、李XX、何XX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XX房屋,李X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XX房屋,李X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XX房屋,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最高债权数额分别登记为88万元、30万元、29.5万元,XXX取得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号、合庐字第××号、合庐字第××号。2012年11月12日,李XX与XXX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协议项下开通“周转易”功能“直接转账”模式,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合同签订后,XXX按约向李XX授信295万元,李XX使用周转易“一卡通”进行循环贷款。但XXX于2013年向李XX发放的贷款295万元到期后,李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X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李XX、王XX、李XX、何XX在庭审中辩称:

李XX、王XX、李XX、何XX抵押担保的88万元本金已经偿还,XXX应该将他项解除,并归还房产证。李XX尚欠的利息数额不清楚,88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数额XXX也没有举证证明,如果应该由被告承担也愿意偿还。

李X在庭审中辩称:

李X愿意偿还本金,但利息一直是李XX在支付,李X也是今年才知道拖欠利息的情况,XXX一直没有通知李X要偿还利息,李X不愿意偿还利息。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4份、《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贷款信息查询单。李XX、王XX、李XX、何XX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代偿证明、转账凭证。李X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张XX、李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李XX、王XX、李XX、何XX、李X对X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X对李XX、王XX、李XX、何XX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XXX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李XX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李XX、王XX、李XX、何XX为李XX代偿借款本金88万元。截至2017年9月19日,李XX尚欠XXX借款本金595000元、利息17252.43元、罚息273300.63元、复息5877.42元。

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X发放了借款,李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张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李XX、王XX、李XX、何XX、李X、李X在合同中仅作为抵押人签名,以抵押房产在他项权登记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无需对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李XX、王XX、李XX、何XX已经向XXX偿还借款88万元,故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因他项权证中仅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88万元,故对于超过88万元的债权,XXX对李XX、王XX、李XX、何XX提供的抵押物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李XX、王XX、李XX、何XX也无需向XXX支付超出88万元以外的其他费用。

案件判决:
一、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95000元、利息17252.43元、罚息273300.63元、复息5877.42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李XX、张XX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XXX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对被告李X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XX房屋(他项权证号:合庐XXX)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李X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XX房屋(他项权证号:合庐XXX)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29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94元,由被告李XX、张XX、李X、李X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毕业于无锡江南大学,法学学士,现属民商事法律事务部成员。从业以来,王军律师成功参与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5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