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律师、张笑律师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继续履行某某商业广场B去商场第一层1580号铺位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24928元及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付的经营收益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为1963.08元);3、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共计26891.08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某某商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24928元及违约金47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249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在支付经营收益时如已实际代缴税款,可凭据从应付经营收益中扣除);
三、若被告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履行义务;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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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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