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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温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X,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原告孟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投资项目份额491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32元(暂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投资怀化国资委债权包诉讼费项目,约定原告投资50000元,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月收益为900元/月,以项目实际满标之日起算,至项目完结止。协议另约定期限届满后当日内,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项目份额及分红。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资款,但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8年10月30日返还501元,于2019年2月2日返还300元,剩余投资项目份额49199元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1月至6月,被告按9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5400元。自雨花区打非办将被告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平台以来,被告已于2018年7月停止运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返还本金1800元(含物资),所以原告的投资本金还剩余42800元未偿还。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恳请原告给予被告处理项目回款的时间。希望法院不要审理此案,等待雨花区打非办的最终处理。
经审查,2018年1月2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合伙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合伙投资怀化国资委债权包诉讼费项目;甲方投资5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合伙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甲方的投资收益为预期收益,按月利率1.8%计算,月收益为900元;本协议合伙期限届满后当日,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投资项目份额及分红。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按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54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801元,剩余款项未返还。
2018年8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打非办作出关于取缔“今朝资产互联网借贷信息平台”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由于大家好公司旗下的今朝资产互联网借贷信息平台成立之初未在湖南省XX进行备案登记,因此该平台未纳入湖南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验收范围,属非法网络借贷平台。经长沙市雨花区打非领导小组认定该平台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大家好公司旗下的今朝资产互联网借贷信息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孟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段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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