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顾庭豪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自2003年11月起至2010年春节期间在无锡市某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Y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到了结婚年龄,Y某某询问蒋某有无购房意向,称有一套安置房出售,双方为此进行了磋商。2006年双方达成初步意向,蒋某向Y某某支付了125000元购房款。后房屋面积确定后双方确定了房屋总价,蒋某又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余款16941.90元Y某某从蒋某的工资里扣除抵作购房款。2008年12月12日,蒋某、Y某某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Y某某将无锡市XX房屋转让给蒋某,价款241941.90元,并确认购房款已付清。因Y某某一直未出具10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蒋某多次和Y某某沟通后,Y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补写了张收条。Y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将涉案房屋交付蒋某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如所请,因过户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我方自行承担。车库已交付,但因无产权,故不主张过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蒋某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Y某某应按约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蒋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Y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蒋某办理无锡市XX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蒋伟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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