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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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货款,看律师如何通过财产保全依法追讨

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04月07日|7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未对如何验收寄存柜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9年5月29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在当日晚上完成了全部寄存柜安装调试,被告工作人员在庭审中也表示寄存柜当时是可以使用的,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29日对原告的寄存柜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寄存柜现由被告在使用,被告迄今未对寄存柜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合同约定寄存柜价格为84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67808元,尚欠寄存柜款16912元。根据原、被告的短信内容可知,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寄存柜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寄存柜被原告锁住,被告称原告的读卡式存取系统系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构成违约。最高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12192元以及以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计算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第四期货款应在质保期满质量无问题后支付,本案寄存柜的质保期为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4760元,条件还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在质保期内,原告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质保责任。保全保险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合同未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情况下可以锁定寄存柜,因此,原告该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该行为造成被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超过了提起反诉的时限,应另行起诉处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换原告寄存柜的读卡式存取系统后,如果造成原告不能履行相关的质保义务,应予以免除原告的该项义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192元货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青沐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锐致公司12192元货款以及以该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算至付清该款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锐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锐致公司64元,由被告宜春市青沐山公司承担163元。保全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锐致公司承担承担54元,由被告宜春市青沐山公司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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