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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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详解——婚姻家庭编<八>

发布者:顾斌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461人看过


有顾律,没顾虑!

大家好,我是顾律。

 

继续为大家讲解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这一章节,上一期为大家介绍了夫妻共同财产,今天来讲解一下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分割方面的相关规定。

 

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中篇>之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法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共债共签”、“共债共担”。想要充分认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就必须从以下几个角度去理解: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这就意味着,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以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对于某笔债务,或者是举债时夫妻二人共同认可,或者是夫妻一方先行举债另一方事后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这就是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

 

其实,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是:明明夫妻二人对于借钱的情况都是了解并同意的,但夫妻一方举债签字,另一方事后又不予认可。更为要命的是,夫妻二人可能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财产也全部过户到未签字的一方。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在此提醒各位朋友,出借有风险,签字要谨慎。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一条所述的债务可以是任意债务,只需夫妻二人对于该笔债务有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即可。本条理解中的债务对应的是前面篇章中已经讲过的“家事代理权”,基于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家事代理范畴有哪些呢?具体包括日常消费,子女教育,赡养老人,医疗支出等,这些都是典型的家事行为。夫妻一方因上述事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应当视为共同债务。举个例子,如果朋友说父母病重,向你借款两万,借期已满仍不偿还,则可以主张朋友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

 

第三、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这个规定相对复杂,顾律还是以事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小甲想要投资某项目,而妻子小乙认为风险太大不予支持。奈何小甲不掌握财政大权,又铁了心想要去做这个项目,于是向朋友小丙说明情况,并借得钱款五十万元。项目初始阶段还是营利的,于是小甲为家庭置换了更大的房产、更舒适的车辆;但后期开始亏损,以致资金链断裂,项目破产,不足以偿还对小丙的债务。

 

上述事例中的五十万元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显然,该笔借款是以小甲个人名义所负,系投资使用,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果小丙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投资中受益,比如,小甲利用投资收益换车换房的事实,也可以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借款用于一方的市场经营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经营行为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也是日常咨询中最为常见的情形。

 

当然,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合理界定是一个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在积极探索与总结的领域,尚无明确定论。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该法条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

 

相对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虽然存在了四十余年,但时至今日仍未完全进入大众视野。按照传统的家庭观念,家应当是《疯狂原始人》中瓜哥的口头语“一家人就要在一起,永远不分开”;而时代的进步赋予了人类个体更多的自主与自由,也因此,越来越多的约定财产制婚姻产生,并促使立法跟进,不断完善。

 

该法条规定了三款内容,主要在约定财产制的条件、形式、时间、范围以及效力方面作出了规定。

 

条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要求立约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

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虽然该法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但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口头约定,法庭也是应予认可的。

时间:既可以婚前约定,也可以婚后约定。

范围: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既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但范围显然是财产或者基于债权债务类的财产关系,而不可以对基于养老育幼的人身关系产生的义务进行约定,也不可以对依法纳税等法定义务进行约定。

效力: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于夫妻二人之间,具有相对性,该约定对第三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不受该约定的影响;其次,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不能与赠与混淆,夫妻约定财产制如“婚后所购房产A归甲所有,房产B归乙所有”,即便房产都登记在甲一人名下,也不影响乙在纠纷中主张房产B的所有权。甲应当协助配合完成过户,而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一般而言,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在丧失共同共有基础关系,即婚姻关系结束时才能主张。但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特殊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不能分割共同财产将影响夫妻一方权利的实现与救济。因此,该法条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请求分割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其二是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

 

第一种情形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伪造共同债务的行为。隐藏包括不让对方知悉己方收入,转移包括向第三人赠与财产,变卖共同财产所得钱款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变卖的情形,毁损与挥霍则是指故意破坏、肆意高消费、赌博等情况。

 

第二种情形则是指夫妻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同时民法典也对该扶养义务也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即法定扶养人患有重大疾病。何为重大疾病,则应当参照《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有顾律,没顾虑!

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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