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顾律,没顾虑!
大家好,我是顾律。
今天继续为大家讲解婚姻家庭编“结婚”这一章节。
婚姻家庭编——结婚<中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的形式要件】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首先,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系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一经登记便具有社会公示效力,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维护家庭稳定和谐。
我国古代的公示方式并非登记,而是通过仪式。没错,就是影视作品中喜闻乐见的夫妻对拜、速入洞房之类。原因在于古代严格管制人口的流动,官凭路引制度下的大多数人终其一生走不出一座山、一泊湖,也便形成了真正的熟人社会,因此仪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公示公信效力极高。
时代日新月异,高速的社会发展带来更为频繁的人员流动,唯有登记确认可以维持稳定的社会关系,免于出现更多的当代“铡美案”。
其次,只有完成登记的,才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前面的篇章中已经略有涉及,在此不再过多地展开讲解。
最新的司法解释依旧延续了有限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也就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之后通过仪式缔结婚姻又没有补办登记的,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相关纠纷。
在我国,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夫妻名义向对方主张财产分配权、扶养权和继承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只有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才予理涉。因此,符合结婚条件,而没有进行登记结婚的朋友务必记得补办登记,否则会丧失诸多权利,比如说配偶离世将无权继承等。
最后,该法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已失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认为,补办登记具有有限的溯及力。也就是说,如果早婚青年因年龄不满法定年龄而未能领证,共同生活若干年后补办了结婚证,那么婚姻关系的成立可以追溯至二人满足结婚年龄那一刻。
但是,《民法典》包括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均未对补办登记的追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最新的立法观点与司法解释不再承认补办登记的效力具有部分溯及力?效力能否溯及决定着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分界点,以及离婚纠纷该如何主张。或许还需等待更多的实际案例来验证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
第一千零五十条【结婚后的家庭组成】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该法条看似平平无奇,却也内有洞天。
首先,顾律讲一下该法条的历史沿革。
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的是“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可谓,一个“也”字道尽了“赘婿”的辛酸。该法条反映了在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于男女平等作出了极大努力,但“也”字又淋漓地展现了普通大众仍持有着的传统心态。即,婚后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是正常的,而“赘婿”是例外情形。
2001年的《婚姻法》将“也”字去掉,男女平等的原则得到进一步落实。但传统观念又岂是那么容易变更呢,时至今日,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仍是绝对的主流观点,而上门女婿往往带有吃软饭的贬低意味。
再来讲一讲该法条涉及的热点问题,拆迁补偿。经常有朋友咨询说自己出嫁多年,但户籍没有迁入夫家,现在娘家拆迁能否主张有自己的一份。
我国当前城镇化建设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无论是老城区改建还是新郊区拆迁,一片片繁忙景象,其背后的农村土地征用以及房屋拆迁征用问题也越发常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是什么呢?一般而言,具有该村户籍的村民即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补偿款纠纷的案件中也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中户籍最为主要,当然还要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来源、实际社会保障方式等等因素,不一而论。
有顾律,没顾虑!
我们下期再见。